为什么买卖币钱货两清仍可构成诈骗罪?

金色财经 view 11161 2023-2-23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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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诈骗罪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罪名,作为一个自古以来就存在的一个传统罪名。你说他规定的很完善吧,《刑法》就一句“诈骗公私财物”的要处罚;你说他规定的不完善吧,相关司法解释又有一堆来列举各种情形该怎么认定。但就在这一堆司法解释中,恰恰巧的就是没有规定关于买卖币这种事情应该怎么认定。

近年来,随着加密货币的热度不断增加,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触虚拟货币。于是涉币案件也逐渐开始增多。不论是卖币方被认定为是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还是买币方认为自己被骗了,想去刑事控告。郭律师团队都会经常遇到。

我们今天先不谈论买卖加密货币的时候,一方不给币或一方不给钱这种相对浅显的案例是否构成诈骗罪。而是来深度的分析一下,钱货两清的前提下还能否构成诈骗(特别是买卖一些非主流币、甚至是空气币)。

有罪论与无罪论

我们先来看一个真实案例改编的小故事:小王以前从来没有投资过加密货币,在看到近几年BTC的暴涨后,决定投资加密货币。币圈老韭菜小张在得知小王的意愿后,向小王推荐了一个自己参与的空气币项目CTB(无指向,随意编的名字),并告诉小王CTB的价格将很快超过BTC。于是小王向小张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CTB。一年后,CTB经历了暴涨暴跌后最终归零,小王认为自己被骗于是报警。

有罪论的观点:小张作为币圈老韭菜,虚构了空气币具有投资价值可以暴涨的事实,隐瞒了空气币本质上没有任何价值的真相。小王则基于CTB和BTC一样都可以“放心”投资的错误认识,购买了实质上没有价值的空气币。小王就是被小张骗了。

无罪论的观点:小王的目的很显然就是为了投资,不论小王知不知道加密货币的风险,最起码也知道投资有风险。并且小王购买的CTB也确实存在涨跌的情况。至于最终的归零,也是一年之后的事情。任何项目都有可能归零,投资公司股权也有可能破产清零。而且一年的时间内,小王随时都可以变卖,没有变卖导致的损失不是被诈骗的理由。小王在投资的一刻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被骗。小张也是基于等价交易而取得,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故意。

不论是有罪论的观点,还是无罪论的观点,以上的这些都是郭律师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是不是感觉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从表面上来看,小张确实没完全说实话,小王确实也一定程度上又受到欺骗,但投资有风险这件事又是人人都应该知道的,到底有罪还是无罪呢?往往也是办案单位在面临此类案件的时候,也拿不准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于是就出现了很多“冤假错案”。

有罪和无罪的临界点

“刑法是司法的最后一道底线”,刑法中规定的罪名大多数也是对违反民法或行政法的升格处罚。因此,很多民事行为和刑事行为都是存在转换可能的,民事行为和刑事行为之间,是存在转变的临界点的。

因此,如果我们能够准确的找到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临界点,也就能够正确的区分是否构成犯罪了。但值得注意的是,很多看起来有效的临界点,往往并不是真正的临界点。

(一)有效的临界点

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有效的临界点一定是有法律规定的。篇幅有限,诈骗罪的法律规定郭律师就不逐文逐字的去分析总结了,简单总结了以下三个明显的临界点:

临界点1:主观动机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二者虽然在主观上都有欺骗的故意,但其行为动机确是不同的。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往往只是想利用信息差来赚点小钱、占点便宜。而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往往追求的就是用极小的代价换取极大的利益。回到案例中,如果小张明明知道卖给小王的CTB不具备市场流通价值(特指实际流通价值,请忘掉924这种形式大于实际的文件),而为了自己早日套现离场而卖给小王,则小张的动机就应当归类为刑事诈骗。

更详细的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主观动机临界点的方式,可以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主观故意的区分方式。

临界点2:经济对价

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活动中双方在权利义务上是具有对称性的。即使民事活动中存在欺诈,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也并非完全不用付出对应的经济对价。而刑事诈骗中,实施诈骗行为的一方则是根本没有计划付出任何经济对价或只计划付出一点点的经济对价。

回到案例中,如果小张明知CTB项目涉嫌违法犯罪,仍然购买后卖出来获利,则其行为已经脱离了民事活动的范畴,其付出的对价在民事活动中也一文不值(非法所得将被没收),小张虚构暴富前景、隐瞒涉案真相的二次卖出行为则构成了犯罪。反之如果小张并不知道项目涉嫌违法犯罪,且其在客观上也已经付出了对应的民事对价(不仅是经济对价),则不构成犯罪。

这一点,也是为什么项目方、团队长等更容易被认定为涉嫌刑事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临界点3:履约能力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行为人能否依约履行双方约定的主要义务。民事欺诈并不是“纯骗”,还是需要履行一些承诺的。而刑事诈骗则目的明确,就是“纯骗”,所描绘的宏伟岚图、美好前景、共同致富,基本都是凭空捏造的,根本没有计划实现或根本无法实现。

回到案例中,这里的履约并不是小张把CTB交给小王这一个动作,而是背后隐含的一系列配套行为。如果小张在卖CTB的时候,描述了诸如国家支持、名人参与、资本青睐等子虚乌有的事实,或故意隐瞒了机构操盘、控制市场等违法事实,则涉嫌刑事诈骗。而如果小张在卖CTB的时候,仅仅描述了市场走势、涨势预测等,则属于民事欺诈的范畴。

有人可能会问小张如果也是被骗了被洗脑了才会这样和小王说这些假信息呢?很简单,小张给小王退了钱,不就证明不存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了,至于小张本人的损失,再找忽悠小张的人要啊。归根结底,这几个临界点最重要的,也是为了进一步细分犯罪构成的特征。

(二)识别伪临界点

除了上述的这些有效临界点之外,还有一些看起来很像临界点但却不是有效临界点的伪装大师。

伪临界点1:投资行为or诈骗行为

很多办案机关在办理加密货币类案件的时候,总是简单粗暴的告诉当事人:“你这是投资行为,不是犯罪我们不管。”

拜托,哪个骗子出来行骗的时候,会把“我是骗子”写在额头上。如果不包装一下,搞个什么投资项目,还怎么忽悠韭菜们?卖只有一堆虚假项目的空壳公司是合同诈骗罪,难道卖只有谎言支撑的空气币就不是诈骗了?

此外,投资行为和诈骗行为并不是矛盾体,一方是以投资为目的,一方是以诈骗为目的,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财产,很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切勿以此概念混淆。

伪临界点2:时间长短

回到案例,很多办案单位说小王没有被骗的重要观点之一,就是小王都已经拿着CTB一年了才报案,中间明明有无数次机会可以下车。这种看起来有一定道理的观点,反而是最错误的。

首先,如果CTB没有归零,小王还幻想着CTB超越BTC呢,没有意识到被骗不是很正常。过了一年才报案只能证明小王发现的晚而已。

其次,如果小王已经意识到了,小王也“下车”了,那小王的行为和小张又有什么区别?就这样连环骗,一直骗下去才是对的?

最后,诈骗罪的既遂,是完成非法占有的那一刻。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仅需要考虑完成交易的那一刻,小王是否被小张诈骗,在那一刻就有了定论。用一年之后的行为再去评论案发时的行为,不仅对小王不公平,对小张也是不公平的。

伪临界点3:曾经很“值钱”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很多司法机关会以币价走势和描述一致,或币价和交易对价“等值”为由认定不构成诈骗罪。但实际上币是否“值钱”本质上就是一个伪命题。

和传统的公司股权、实体物品等传统的诈骗作案工具不同,“空气币”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作案工具。由于存在操控市场、闭环流通、左手倒右手等种种非正常因素影响。币价即用容易受到项目方的人为操控。往往币价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看起来很高,流通量也看起来很大。但实际上一但项目失败或项目方跑路,币价就会一夜归零。因此,是否曾经“值钱”都不应当是影响诈骗罪构成的考量因素。再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可以参考一下为什么很多赌场最后没有认定开设赌场罪,而认定了诈骗罪。

结语

以上就是郭律师整理的关于买卖币是否构成诈骗罪的一些观点。篇幅有限,并没有在文章中直接注明背后存在的法条或法理。但实际上这些观点在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都可以直接找到或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分析得出。加密货币带来的是对司法的新挑战,新挑战往往没有旧历可寻,如果你在阅读过程中还是觉得理解的比较难以理解的话。可以看看郭律师以往的一些理论文章,如“权利价值映射”观点的阐述等。我们下期再见,b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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