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虚拟资产交易 北京新判例详解

金色财经 阅读 19718 2022-1-25 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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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部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924通知”)。该通知一经发出便在虚拟货币领域引起了广泛讨论,究其根本,是因为其明确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在“924通知”出台后,与虚拟货币业务相关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今天,飒姐团队便以2021年11月1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新的一份二审判例(案号:(2021)京03民终14106号),结合其一审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说明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认定结果。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2018年10月10日,刘某某与盛某某签订《资产管理顾问协议》,约定盛某某接刘某某委托,由盛某某完全排他的管理刘思宇的Bitcoin比特币资产,托管额度为40BTC,期限1年。协议就管理期间的账户监管、止损、资产报告、收益、分成等均进行了约定。

该协议第2.3条约定,因盛某某的原因造成刘某某账户投资本金亏损比例达到15%时,盛某某须告知刘某某并解释原因,由刘某某决定是否继续交易。当刘某某账户投资本金亏损比例达到20%时,需要执行止损措施;如出现20%比例外的本金亏损,这部分亏损将由盛某某承担

协议签署后,盛某某在管理刘某某账户期间出现了亏损的情形,在该账户停止交易前,账户亏损达27.7045%,截至2018年11月15日下午8时共计亏损11.0818BTC,余额为28.9182BTC。其中20%比例外的亏损为3.0818BTC。盛某某已于2018年12月9日补偿了0.60326259BTC,还剩2.47853741BTC未向刘某某补偿。

刘某某因此向法院请求返还该数额的比特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经过整理,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资产管理顾问协议》效力如何。2、盛某某是否需要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及案例评析

(一)一审法院:《资产管理顾问协议》有效

关于协议是否有效,由于协议签订于2018年10月,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显然不存在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一)至(三)项的情形,第(四)项似乎也不满足,因此值得考虑的是,是否属于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盛某某即主张《资产管理顾问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其理由是,自2013年至2017年,多部委、部门、组织先后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及《关于防范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风险的提示》,上述文件均在一定程度上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进行了负面评价,因此协议作为与虚拟货币业务活动有关的合同应当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姑且不论上述规定中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否定性评价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指出,上述文件本身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不能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协议无效,据此一审法院进一步肯定了《资产管理顾问协议》的有效性,并肯定公民进行比特币交易或投资系属个人自由。

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于本案交易的比特币需要登录境外网站,需要“翻墙”才能进入,因此该“翻墙”行为,直接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即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共电线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尽管前述交易或投资系属个人自由,但是该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亦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原告在明知比特币投资的风险的情况下,仍委托被告在境外网站进行比特币交易,其损失也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资产管理顾问协议》无效

对于《资产管理顾问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采取了另一种论证路径。

2013年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禁止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2017年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比特币的非法定货币性质进行了重申,并且对于虚拟货币有关的业务作出了一定限制。

2021年“924通知”则在再次明确比特币的非法定货币性质的基础上,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指出,相关部门发布上述规章从维护金融稳定、保护人民财产安全、打击违法犯罪的角度出发,明确了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性质,并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从事相关业务。因此,上述规章内容实际上涉及了金融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规章内容的行为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效

具体到本案中,刘某某与盛某某所签《资产管理顾问协议》,实质上是其为了规避国内的金融监管而进行比特币的交易、流通和炒作,因此,该协议违反了上述规章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效。

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在协议被认定无效之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处理,据此,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盛某某并未获得代理收益,双方也不存在因协议而取得财产的情形,同时由于双方的交易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不利后果应由刘某自行承担,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刘某某的上诉。

案例评析

尽管本案的一审判决在“924通知”之前,但是一审判决仍然对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我们始终强调,对于非法经营罪之非法的要求是违反国家规定,而“924通知”并不属于刑法上的国家规定,在民法上,能够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只能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而“924通知”并不满足条件。无论是依照之前的《合同法》或是现在的《民法典》,都不能因违反“924通知”的规定而使得民事行为无效。

但正如二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即便“924通知”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是违反“924通知”的行为仍然可能因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或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典》)而无效。换言之,现阶段由于“924通知”对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明确定性,相关法律行为很可能被法院评价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从而援引相关条款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在此基础上,对于后续赔偿责任的问题的处理,则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

此外,无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对于行为人因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而遭受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均认可风险自负原则的适用,换言之,在行为人知晓相关业务的非法性的基础上,其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应自行承担后果。

写在最后

尽管“924通知”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司法机关不得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该通知而直接认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司法实践却承认“924通知”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定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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